第二节 外商投资特许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1 / 1)

。新《办法》的很大一个改动,就是放开了制约。但2007年新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却仅适用于调整商业存在特许经营,跨境交付特许经营则成为法律中不受约束的“盲区”,有可能导致海外特许企业为避开商业存在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纷纷选择跨境交付特许经营,这样不仅增加了市场的管理难度,而且必将减少外资的投入。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商业存在特许经营规定强制性要求,也没有专门就外商投资特许经营作出专门的要求,“2+1”的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也是针对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但作为外商投资的基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却是必需的。根据WTO的规定,跨境交付将取消限制,但是也要有相关的规则、程序可循。近年来,跨境交付特许经营有明显的上升势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另外,2004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认为,如果没有直营店的成功经验,直接以特许方式打入市场,其长期效果如何,有待时间考验;但对于某些在中国直营店较少或不开直营店的国外特许品牌商急于利用特许扩大市场份额的做法,国内创业者应谨慎选择。

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但实际上,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一些外资企业违规在中国从事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共4个条款,涉及申报标准、审查机关及程序、境外并购申报及审查、审批豁免这几个方面。而《反垄断法》则在《并购规定》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更为详尽和具体的规定。2008年8月4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新出台的申报标准更是明确了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标准。这些规定为外商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同样对外商投资特许经营可能形成的垄断、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